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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任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志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任志勇,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勇、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勇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我雇佣的司机徐景阳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2966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中指定第一受益人,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的证明;本案属于单方事故,保险合同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分期付款购买欧曼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2013年1月27日,原告为冀B×××××号欧曼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9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2月16日2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景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腾云铁选厂院内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徐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徐景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大货车车损120320元、施救费5000、评估费3610元、徐景阳门诊费735元,合计129665元。庭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证明,因任志勇至2013年6月19日不拖欠其分期付款本息,故放弃本次出险赔款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由原告领取本次保险赔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门诊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志勇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单方事故应予免赔15%,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任志勇保险金1296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江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