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24-1号原告广西麟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其林,总经理。担保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麟翔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0万元的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30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黄某某名下用于担保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伍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