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876号原告李建东,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魏正寿,男,1948年7月7日出生。
原告李建东与被告魏正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被告魏正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东诉称,被告魏正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其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魏正寿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魏正寿辩称,我儿子魏明向原告借了60000元左右,但要还90000元,后来我们还了85000元,尚欠5000元,我儿子说之前还过2800元,但收条没找到,所以我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的时间是还款时间,同时注明凭据结账还清。现在我儿子找到收条了,应当扣减2800元,只应归还2200元。其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收到魏明2800元,双方结算时该笔款项未扣减,应在本案予以扣减。原告李建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与魏明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正寿向原告李建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建东人民币伍仟元正,一个月凭据结账还清。此据。2012年2月初拾。借款魏正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8月29日收条所载2800元是否应在本案5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结算时遗漏28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28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正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东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正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