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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7号

曾某某与付某甲、付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付某甲,付某乙,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甲,男,汉族。

被告:付某乙,男,汉族。

被告:蒙阴县佳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佳华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蒙阴公司”)。

诉讼代表人:梅家锋,人财保蒙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付某甲、付某乙、蒙阴佳华公司、人财保蒙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某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5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8日,原告曾某某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6日恢复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付某乙,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蒙阴佳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付某甲驾驶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驻地,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79011.53元、护理费50元/天×137天=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安装假肢费35000元/次×2次=70000元、假肢维护费10500元、看车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79元、住宿费150元/天×5天=750元、营养费40元/天×37天=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7510.53元。

被告付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归我所有,挂靠在被告蒙阴佳华公司,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付某甲是我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付某甲、蒙阴佳华公司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10时45分许,被告付某甲驾驶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驻地,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原告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某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沂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18天,产生医疗费79011.53元(含被告付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3年2月1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右下肢毁灭伤、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2013年2月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4月8日,经原告曾某某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曾某某损伤程度分别为V级、X级;2.安装假肢费用由假肢厂出具证明;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佰贰拾日。原告曾某某支出法医鉴定费1100元。2013年5月3日,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书一份,认为原告曾某某属于右大腿截肢,活动量一般,安装后需要起到代偿行走,建议安装稳定性较好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35000元/支,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维护费用为该假肢总款的5%;假肢更换期限按照山东省平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曾某某现年69年,需穿戴假肢6年,终生需更换1次。原告曾某某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宿费为每人每天30元,首次安装假肢需要30天康复训练,后期每次更换需10天安装调整。2013年5月3日,原告曾某某在济南德泰假肢矫形开发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支出假肢款3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曾某某支出邮寄费17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归被告付某乙所有,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自被告蒙阴佳华公司。在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付某甲是被告付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曾某某系农村居民,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假肢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发票、假肢安装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交通费单据、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暂住证、吴忠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邮寄费单据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付某甲驾驶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驻地,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蒙阴公司作为鲁QZ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JX**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付某乙按照被告付某甲所负事故责任(8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甲是被告付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蒙阴佳华公司是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阴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暂住证、吴忠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综合管理局证明,其在城镇有劳动关系且保持该劳动关系满一年以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曾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和假肢安装情况,酌情确定137日为其护理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曾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原告曾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赔标准按照8元/天计算。对于原告曾某某主张赔偿的看车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看车费、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曾某某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1000元为其营养费的合理数额。因原告曾某某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79011.53元、护理费5345.74元(39.02元/天×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8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69572.48元(22792元×12年×62%)、法医鉴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500元[初次假肢费35000元+后续假肢费35000元+假肢维护费10500元(35000元×5%×6年)]、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17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350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7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103504.75元,由被告付某乙按80%责任赔偿82803.8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付某甲、蒙阴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原告曾某某负担510元,被告付某乙负担629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薛俊举

代理

审判员  张金锬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