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8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王某某与朱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判令男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2、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合理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朱某甲未办结婚登记于2000年12月22日举行完婚仪式同居生活,2001年12月3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现由朱某甲抚养,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王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王某某不愿再与朱某甲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王某某未能提供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审理中,王某某同意孩子由朱某甲抚养,由其适当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肖咀村证明1份,证人朱越瑞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实行登记制度,王某某与朱某甲未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有孩子,但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二人均有抚养的义务,为了孩子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朱某乙仍由朱某甲抚养,王某某应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与债务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男孩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王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6万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小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嘉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