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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265号

蒋国新与郑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国新,郑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蒋国新。

委托代理人:蒋金林。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

被告:郑鹏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吴奕岑。

原告蒋国新与被告郑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新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林、潘晓娟,被告郑鹏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经事故路段与郑鹏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涉案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郑鹏飞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07.65元[医疗费51018.7元、护理费11620.55元即(2321元+95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即1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1118.4元即14552元/年×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600元即112天×50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二、人保淳安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住院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及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专用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及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护理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护理费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6、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交通费数额;8、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郑鹏飞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涉案浙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23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费用共计4937.6元,认可46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20元/天;营养费,期限认可17天,标准20元/天,对原告的营养期限要求重新鉴定,且以上三项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期限认可47天,标准70元/天,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3.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认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鹏飞、人保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鹏飞、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经营护理业务资质这一事实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发票与治疗无关联,交通费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两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该证据反映了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故不予采信。证据5,经核,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均与其病情相符,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11时2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行经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大桥灯控处与郑鹏飞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新富中医骨伤科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6周。另查明,涉案浙A×××××号机动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郑鹏飞支付原告2300元医疗费,人保淳安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郑鹏飞驾驶机动车不慎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并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医疗费51018.7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上文的分析,支持10963.68元(112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1118.4元(14552元/年×14年×0.3系数)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交通费,酌情分别支持40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郑鹏飞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35950.78元,应由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鹏飞根据自身的过错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国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郑鹏飞赔偿原告蒋国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80.31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国新1220**元;被告郑鹏飞赔偿原告蒋国新55**.31元,扣除已付的2300元,尚需赔偿3280.31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蒋国新负担负担1026元,由被告郑鹏飞负担599元。原告蒋国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鹏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丁水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