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24号
原告:沈某某,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住所地六安市寿县正阳镇正新路。
法定代表人:尤兵,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多斌,该所副所长。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培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原告在经营“吃饭村”饭店期间,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多次在其饭店就餐消费,共欠餐饮费11683元未付,有房管所工作人员的签单为凭。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餐饮费116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该欠款是前任领导在职时所欠,因未进入单位账目,故一直拖欠未还。但原告曾向被告2次共借现金2000元,要求于本案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寿县正阳关镇经营“吃饭村”饭店,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在其饭店就餐,共欠餐饮费1168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3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分2次向被告共借款2000元。
本院认为: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多次在沈某某经营的“吃饭村”饭店就餐消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在“吃饭村”饭店就餐消费期间共欠餐饮费11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达成债务抵消的合意,故对被告要求将原告所欠2000元债务予以抵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元抵消后,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应偿还原告沈某某餐饮费9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餐饮费9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正阳房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培培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