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祝青真,女,4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俊玲,男,41岁,汉族。被告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继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代表人孙传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男,32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祝青真与被告高俊玲、阳谷鲁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宇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青真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鲁宇运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郝继伦及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3)内民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俊玲驾驶的鲁P5xx**、鲁PLx**挂重型罐车予以保全,因被告高俊玲提供反担保,本院又于2013年4月3日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3时10分,被告高俊玲驾驶鲁P5xx**挂、鲁PLx**半挂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汤王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平安驾驶的豫EHM6**号轿车相撞之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祝青真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及部分物损、祝青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的高俊玲是半挂车司机,阳谷鲁宇汽车运输公司是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车辆损失、物品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俊玲未答辩。
被告鲁宇运输公司辩称,高俊玲是我公司的司机,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合理的部分应驳回,我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合法赔偿,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给被害方,再行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商业险有特别约定,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物品损失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时10分许,高俊玲驾驶鲁P5xx**、鲁PLx**挂重型罐车,由东向西行至301线汤王庙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平安驾驶的豫EHM6**号轿车相撞之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祝青真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损及部分物损、祝青真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俊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安、祝青真无责任。鲁P5xx**、鲁PLx**挂重型罐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鲁宇运输公司,高俊玲系该公司司机,高俊玲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鲁P5xx**、鲁PLx**挂重型罐车均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鲁P5xx**、鲁PLx**挂重型罐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鲁P5xx**号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鲁PLx**挂号车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2849.9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肋骨骨折,3、腰部外伤。”长期医嘱显示:“护理二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休息3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及物品损失512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元。祝青真及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孟晓静、石晓红均为河南省宋都老倔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人日工资分别为72.51元、71.32元、72.46元。在庭审中,被告鲁宇运输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9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俊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祝青真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俊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青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鲁P5xx**、鲁PLx**挂重型罐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鲁宇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高俊玲系被告鲁宇运输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高俊玲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包括:医疗费12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误工费10223.9元(72.51元/天×141天)、护理费7332.8元(71.32元/天×51天+72.46元/天×51天)、车辆及物品损失5120元,共计37566.6元。原告要求营养费计算180天、护理费计算141天的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51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身体及精神上均受到伤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定和核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375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40806.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88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55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物品损失4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物品损失1120元、鉴定费240元。
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物品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鲁宇运输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1900元医疗费的意见,因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祝青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0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祝青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祝青真负担1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林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