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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休民一初字第00157号

张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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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157号

原告:张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程某甲,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在休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程某乙。被告虽有水电工手艺,但常年不知在干什么,没有积蓄,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接送小孩,包揽家务,一心支持被告工作,但被告三天二头与原告争吵,还经常扣押原告的东西。被告的父母���把被告赚不到钱的原因归结在原告身上,说原告无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有十多年的感情,离婚对小孩也不好。关于积蓄,并不是靠被告一个人的,被告在外面也有消费,前几年是没有积蓄,但是现在有些,而且积蓄也不是夫妻感情好还是不好的基础。父母的问题也是次要的,做儿子的也不好做,被告可以从中做工作,但主要靠他们自己去搞好关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休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程某乙。被告程某甲从事水电工工作,原告在休宁城管上班,双方收入有限,没有多少积蓄,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与其父母及被告弟弟一同居住在被告父母80年代建造的房屋内,因住房问题,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为此,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经济收入不高,居住环境不能得到改善,导致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只要双方克服困难,勤劳肯干,互相支持,增加家庭的收入,多一些关心,多一些爱护,多一些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判员 王 运 高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楠(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