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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54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耿成青、范龙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耿成青,范龙祥,耿成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孟宪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系该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耿成青,农民。被告范龙祥,农民。被告耿成祥,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耿成青、范龙祥、耿成祥等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耿成青借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范龙祥、耿成祥为被告耿成青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9.452%,借款期限两年,贷款方式为自主循。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成青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范龙祥、耿成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耿成青、范龙祥、耿成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耿成青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3万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耿成青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452%,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范龙祥、耿成祥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到被告耿成青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不还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2011年1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所诉被告耿成青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范龙祥、耿成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成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452%计算,2012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过付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范龙祥、耿成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龙祥、耿成祥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耿成青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王兴英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齐星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