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民终第812号

上诉人祝成因与被上诉人欧成强、被上诉人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简称欧庄村委)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成,欧成强,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成(又名祝永成),男,汉族,住太康县,系马厂卫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成强,男,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欧成强,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昌清,该村文书。

上诉人祝成因与被上诉人欧成强、被上诉人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简称欧庄村委)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被上诉人欧成强、欧庄村委的负责人欧成强及委托代理人王昌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成强受欧庄村委时任支书王昌清的委托,于2001年9月14日在祝成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2分,欧成强借到此款后即入欧庄村账目,且该款用于欧庄村委计划生育工作。2001年11月3日,经欧成强还本金3500元,利息225元(以本金3500元计算3个月利息),2005年2月5日经欧成强还款1500元,扣除从2001年9月14日至还款日利息1222元(共计40个月零22天,本金以1500元计算),实际还本金278元,两次共偿还本金3778元,下欠1222元未还,且利息已经清至2005年2月5日。2008年1月26日,经欧成宣之手还款2000元,扣除从2005年2月6日至还款日利息872元(共计35个月零20天,本金以1222元计算)实际还本金1128元,三次共还本金4906元,下欠94元未还(利息以还至2008年1月26日)。另查明,欧成强时任欧庄村委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原审法院认为,欧成强时任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受时任村村党支部书记王昌清的委托向祝成借款5000元,且该笔借款已入欧庄村账目。因此,欧成强向祝成借款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欧庄村委偿还。祝成对2001年11月3日,2005年2月5日两次经欧成强还本金3500元,利息225元、1500元(含本息)予以否认;对2008年1月26日经时任村主任欧成宣之手还款2000元(含本息)两次庭审中说法不一,前后矛盾,先说是欧成宣还自己的欠款,有说是欧成宣替王昌清担保的钱。祝成对上述三份收据均予以否认,不认可是还该笔借款,但又未举出证据证实并推翻三份收据,而欧庄村委及欧成强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三份收据予以认定。欧庄村委所还的债务核实如下:2001年11月3日经欧成强之手还款3500元(利息225元)、2005年2月5日经欧成强之手还款1500元(含本息)、2008年1月26日经欧成宣之手还款2000元(含本息)。三次共还本金4906元,下欠94元未还(利息已还至2008年1月26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太康县马厂镇欧庄村民委员会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祝成94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7日起按2分计算);2、欧成强不承担还款责任;3、驳回欧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祝成负担20元,欧庄村委负担30元。

上诉人祝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欧成强为计生专职干部,受村支书委托借款5000元,该借款由欧庄村委偿还显属错误。该笔款时欧成强的个人借款,与欧庄村委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欧成强偿还借款50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欧成强答辩称:款均已还完,不欠祝成款。

被上诉人欧庄村委答辩称:该笔款是原计生办欧成强所借款,下的有账,款已经还完,有还款手续。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出借人是祝成,借款人是欧庄村委,所借该笔款项在借入时在村委会下的有账。经该村干部欧成宣及欧成强之手偿还了部分本息,经核算,下欠94元未偿还,该事实清楚。祝成上诉称该借款为欧成强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款系村委所借,还款亦是村委负责人偿还,祝成所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是收到欧庄村委的还款,因此祝成上诉称该借款为欧成强个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祝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国华

审 判 员  武国旗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李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