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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720号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来到本市锦屏街道镇西弄115-3号301室,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家中,盗得华硕X42E138JZ-SL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40余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赔了现金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预收款票据及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退赔了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