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梁亮卿,该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盘日金。
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诉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盘日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马小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慧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盘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放款单位(简称乙方)根据被告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申请要求,同意将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款333.5万元给甲方,借款用途是上思县2006年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经营果蔬加工项目,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收取千分之二资金占用费。甲方还款计划为2010年11月30日还17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补偿费16.32万元,2011年12月5日归还163.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19.62万元,甲方以其自有的冷冻车间机器及机器设备总价人民币4852629元作为借款抵押物,另被告盘日金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简称丙方)以自有的林木资源1068.2亩折价623.695万元人民币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乙、丙三方在借款合同签字后,乙方依约向甲方放款333.5万元人民币,并分别于2006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5日办理林木资源抵押登记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2010年11月30日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伯塔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上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归还第一期借款及其资金占用费。2012年3月1日上思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现第二期的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第二期的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第二期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163.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19.62万元人民币;2、判令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计起至该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计付逾期占用费给原告;3、判令被告盘日金对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防工商抵(2006)字第004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财产及被告盘日金用于抵押的上抵证字(2006)第1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阿拉伯塔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2012)上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以证明涉案合同有效性,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放款333.5万元人民币及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桂财发(2012)24号《关于2011年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及延期还款项目的批复》,以证明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延期还款未获得准许的事实。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盘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盘日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管理的事业法人单位。2006年11月15日,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单位: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放款单位: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简称乙方),担保人:盘日金。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借款要求,经审查,同意借给甲方有偿资金人民币33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自乙方拨出借款之日起,按月收取千分之二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还清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甲方还款计划为2010年11月30日还17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补偿费16.32万元,2011年12月5日归还163.5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19.62万元。甲方在合同借款期限到期时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时,乙方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收取6‰资金占用费。同时合同约定丙方盘日金自愿以上林证字(2005)第0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属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评估价为6,236,953.00元)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作抵押担保。甲方以其自有的冷冻车间机器及机器设备总价人民币485.2629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2006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防工商抵字第(2006)004号)。防工商抵字第(2006)004号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人: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抵押物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款333.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06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冷冻车间机器及机器设备总价值485.2629万元;登记机关: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1月16日双方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上抵证字(2006)第1号)。上抵证字(2006)第1号抵押物登记证载明:抵押人:盘日金;抵押权人: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坡琴山玉桂林1068.2亩价值623.6593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农发资金33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本金33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抵押起止时间:200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本金及资金占用费之日止。甲、乙、丙三方在借款合同签字后,乙方依约向甲方放款333.5万元人民币。2010年11月30日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伯塔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阿拉伯塔公司返还第一期借款,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生效。2011年12月5日第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阿拉伯塔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被告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盘日金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借款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约向被告阿拉伯塔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阿拉伯塔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阿拉伯塔公司在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期限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6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9.6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第二期借款本金163.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9.6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该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每月6‰计付逾期占用费的诉请。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款“甲方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到期时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时,乙方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收取6‰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时还清债务的,原告有权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收取6‰资金占用费,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至2011年12月5日止,借款逾期之日应为2011年12月6日,故原告从2011年12月6日起才有权收取逾期资金占用费。所以,被告要承担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应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约定每月6‰计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丙方自愿作为甲方借款保证人,当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时,丙方负有连带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责任”的约定,被告盘日金负有连带清偿被告阿拉伯塔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阿拉伯塔公司以其自有的冷冻车间机器及机器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现被告阿拉伯塔公司不能按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日金自愿以其自有的森林资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上抵证字(2006)第1号)。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盘日金用于抵押的上抵证字(2006)第1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伯塔(防城港)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163.5万元,资金占用费19.62万元以及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计算: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6‰计付);被告盘日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上思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对被告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防工商抵(2006)字第004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财产及被告盘日金用于抵押的上抵证字(2006)第1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项下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0元,减半收取1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盘日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阿拉伯塔贸易有限公司、盘日金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128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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