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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554号

胡某某与屈某某、屈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功全,屈伸,屈德春,何向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胡功全。委托代理人俞杨,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屈伸。法定代理人屈德春,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41967********,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长乐**组**号。被告屈德春。被告何向东。委托代理人屈德春(系被告何向东的丈夫)。

原告胡功全与被告屈伸、屈德春、何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功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杨、被告屈伸的法定代理人屈德春、被告何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屈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功全诉称,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屈伸骑行电动自行车经郫彭路由郫县方向向逆向行驶至郫彭路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医嘱说明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2013年1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54伤人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屈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功全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临床学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屈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胡功全的误工费按照省平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屈德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屈伸。被告何向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屈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屈伸骑行电动自行车经郫彭路由郫县方向向逆向行驶至郫彭路路段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功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屈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功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1、原告胡功全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43周岁,2010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郫县郫筒镇新南街91-93号“郫县杨小吃小食店“务工,月工资3200元;2、原告胡功全育有一女胡佳月,事故发生时14周岁;王月华为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79周岁,育有子女共三人;3、原告胡功全住院治疗29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事项有: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治疗费用14322.15元;4、被告屈德春、何向东系被告屈伸父母,事故发生后被告屈德春已向原告垫付7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有原告胡功全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2010)第201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表、原告胡功全亲属关系证明其父母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证人杨丽军、王小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54伤人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屈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功全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屈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告屈伸监护人的被告屈德春、何向东代被告屈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功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确定为14322.15元。关于原告胡功全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误工天数同时参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6293元(3200元/30天×59天)。关于原告胡功全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740元(60元/天×29天)。关于原告胡功全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关于原告胡功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本院确定适用城镇标准具体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0.1)。胡功全母亲王月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4.50元(5367元/年×5年×0.1÷3),胡功全女儿胡佳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40元(5367元/年×4年×0.1÷2)。残疾赔偿金一项合计42581.90元。关于原告胡功全主张的鉴定费1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功全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此次诉讼中原告胡功全主张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4322.15元、误工费6293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2581.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0267.05元,该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尚余63267.05元,该款项由被告屈伸的监护人人屈德春、何向东向原告胡功全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德春、何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功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267.0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人民币,由被告屈德春、何向东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胡功全垫付,被告屈德春、何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于原告胡功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裕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廖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