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开军,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同年3月14日被磁县公安局带回,2013年3月15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开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开军伙同张玉才、李健(二人已判)、姜兵(在逃)预谋后,由姜兵驾驶一辆小轿车到磁县讲武城镇申庄村路口李翠玲的粮食收购点,由李健和被告人王开军负责将李翠玲引开,张玉才趁机到该收购点的屋内,用改锥将抽屉撬开,盗窃现金125000元,后由姜兵驾车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开军被抓获后,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14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家属退赔到我院17000元,本院依法退赔给受害人李翠玲。被告人王开军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翠玲、曹利民的陈述;证人曹某甲、曹某乙、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申某某、李和香、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张玉才留在现场的烟头的鉴定;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王开军的到案证明;受害人的收到条;被告人王开军前犯抢夺罪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同案张玉才、李健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开军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王开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王开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故意犯罪,属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开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开军的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林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