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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任冬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冬莲,符庆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冬莲。委托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庆林,上诉人任冬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任冬莲与李连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因丛台区学步桥南拆迁,李连生取得丛台区学步桥南小区1-3-13号房屋一套,面积为73.5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为李连生(产权证为私有,共有人处未填写)。2001年11月6日,李连生与符庆林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李连生将丛台区学步桥南小区1-3-13号房屋以7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符庆林(当时过户评估价为68188元)。符庆林于2001年11月6日支付给李连生房款34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后,符庆林用该房抵押办理个人住房贷款,2001年11月30日将剩余40000元房款支付给李连生,李连生均给符庆林写了收据为证。2002年1月27日,李连生去世。2009年7月29日,任冬莲不服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李连生与符庆林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2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09)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李连生与符庆林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任冬莲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丛行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任冬莲的起诉。任冬莲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邯市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任冬莲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任冬莲又以上述房屋系任冬莲与李连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李连生无权单方处分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连生与符庆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涉及邯郸市丛台区学步桥小区1-3-13号房屋登记在原告任冬莲的丈夫李连生名下,李连生将该房产卖给被告符庆林,符庆林出于善意,原告任冬莲虽对李连生2份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被告符庆林以合理的对价(74000元)购买了该房产,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完全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任冬莲请求依法确认李连生与符庆林签订的邯郸市丛台区学步桥南小区1-3-13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冬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任冬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房屋交易过程不合常理;

二、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三、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连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四、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符庆林服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丈夫李连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自愿,且李连生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房款。该交易行为符合常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上诉人上诉称,房屋交易过程不合常理、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李连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诉争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李连生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及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明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杨海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