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朱聘堂,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以平,男,生于1956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朱聘堂与被告张以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聘堂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为被告运输大理石,共计运费17200元。后2013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又分别为被告运送4次,共计143吨,计款5365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22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仅认可原告所诉的17200元运费,不同意支付其它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11年下半年起,原告朱聘堂为被告张以平运送大理石。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72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13.2.8以前共计运费壹万柒仟贰佰元正(¥17200.00元)张以平2013.2.8”。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朱聘堂为被告张以平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运输费用。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17200元运费款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172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运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张以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聘堂支付运费款172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聘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朱聘堂负担21元,由被告张以平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官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于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