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谭智勇。
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星慧。
委托代理人:楼晓平。
原告谭智勇诉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智勇及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智勇诉称:2007年4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14年3月1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月,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都不同意。因本案在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过,该案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定被告补缴2007年4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30000元(全部被告承担)。2、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00元(2800元/月)。
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1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前,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证据二、义乌市劳动争议冲裁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证据三、义乌市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开始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信、员工离职手续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家中有事,系自行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证据二、劳动合同三份,以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社保由原告自行负责。证据三、社保参保业务确认单、OA邮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8月开始给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说原告承担社会保险,为何后来又为原告交纳4个月的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时,几行小字是被告加上去的。有2.5万风险金在被告处,不写辞职信,被告不返还2.5万元押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处,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按公司制度执行。2011年8月份开始至原告辞职时止,被告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同日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退回风险押金25000元,领取了12月份工资2520元、考核奖2657元、工龄补贴200元后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该诉请本案,应予驳回。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的25000元作为产品风险金,并且开始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经济补偿5200元的诉请低于依法应当取得的经济补偿数额,视为原告放弃部分经济补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谭智勇经济补偿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