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王德水,男,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爱生,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华乐亭,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德水诉被告王爱生、华乐亭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苏士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孟菊、
审判员杨保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水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生、华乐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水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华乐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据一份。被告王爱生为其担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生、华乐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华乐亭向原告王德水借款100000元,并写有借款单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华乐亭2011年6月1日”。被告王爱生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及担保承诺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水与被告华乐亭、王爱生签订的借条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及保证责任的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王德水要求被告华乐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王爱生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乐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德水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王爱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乐亭、王爱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士芳
审判员 孟 菊
审判员 杨保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