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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463号

戴丽芹与金剑、应荷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丽芹,金剑,应荷平,张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戴丽芹。

被告:金剑。

被告:应荷平。

被告:张作军。

原告戴丽芹为与被告金剑、应荷平、张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荷平、金剑、张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丽芹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金剑、应荷平因资金紧张,打电话给原告说想要借款二、三十万元用于周转,过几天就归还原告,原告才同意借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金剑、应荷平10万元,被告应荷平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张作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捺手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却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剑、应荷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2、被告张作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荷平、金剑、张作军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1张。拟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应荷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张作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荷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剑、应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是被告应荷平经手,但被告金剑也在使用该借款,故被告金剑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分别送达给被告应荷平、张作军,但被告应荷平、张作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金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金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被告金剑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应荷平由被告张作军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荷平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间内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作军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剑、应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剑、应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戴丽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作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剑、应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剑、应荷平共同负担,被告张作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陶开明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

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