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193号
原告:汪某,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张某,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汪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在庭审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大概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快一年后,于××××年××月××日在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子女,原告于2012年年底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判决是否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后经过快一年相处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应加强沟通,共同为构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文
审 判 员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