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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194号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根财。

委托代理人:熊烽。

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

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依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耐火材料至2012年10月止。至2013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00945.4元。该款经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0094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602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设计产品规格和型号,并供应给被告。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至2012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74979.2元。其后双方业务继续往来,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39966.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及10月份的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上述货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7日、2013年1月21日共计支付了人民币514000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00945.4元未付,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订购合同、发货单;2、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国税抵扣证明;3、收款收据;4.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定购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00945.4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6028元(2013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算6个月,年利率6%)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定做款人民币200945.4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60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金磊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00945.4元,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人民币602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0697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3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873元,由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