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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99号

郭长代与范先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郭长代,范先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郭长代,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先波,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长代与被告范先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林、被告范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代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我出去拉东西,正碰上被告也出去,被告无故找事,不让我过去,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后被告对我拳打脚踢,造成伤害,我的伤情经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无故行凶打人,被莘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对民事部分应予赔偿,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范先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当时实际情况是2012年1月24日下午4点半,原告从后面开三马车骂我,其下车过来骂人,并打了我的左眼还有手,致使我的右手无名指及中指关节处受伤,我没有打原告。被人拉开后,我就报了警,我也住院了,我诊断后回家输液5天,花了800多元,当时未做鉴定,莘县公安局对我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对于原告主张,我最多赔偿200元或300元的可以,多了我不拿。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长代与被告范先波虽系同村,但二人曾有矛盾。2012年1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郭长代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本村街道行驶时与被告范先波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范先波将原告郭长代致伤,原告伤后到聊城市立新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334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诊断为左眼角部、鼻部、下巴部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莘县公安局对被告范先波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将自己打伤,其因伤治疗花费800多元,并提供照片1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莘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长代与被告范先波均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二人在本村街道上相遇发生口角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纠纷,而被告范先波却采取殴斗的方式致原告郭长代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应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亦未采取妥当的方式予以解决,反而与被告相互殴斗,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情况,参照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虽未提供鉴定费单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原告亦实际支出了鉴定费用,依据莘县公安局收取鉴定费用的标准,鉴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因伤治疗往返的路程,交通费酌定为50元。被告范先波应赔偿原告郭长代医疗费2334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684元的70%为1878.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有误工损失和应有人护理,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自己打伤,其因伤治疗花费800多元,并提供照片1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先波赔偿原告郭长代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84元的70%为1878.8元,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0元,原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岳宗华

审判员  王英民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孙明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