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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09号

原告吕某诉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先吕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金大中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骆某,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吕某诉被告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骆某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1月19日归还。石海波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5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骆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骆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也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依据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骆某向原告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借期为半年,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人骆某(被告),担保人石某某。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某未归还借款本金8人民币万元。另查实,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骆某支付利息,也仅要求被告骆某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骆某不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某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某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季念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