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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行执字第1218号

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胡留景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胡留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阳行执字第1218号

申请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占元,局长。

被执行人:胡留景。申请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4月2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胡留景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阳执法行处字(2012)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胡留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五层楼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十五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处罚款65000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阳执法行处字(2012)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阳执法行处字(2012)第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胡留景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65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缴纳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

三、被执行人胡留景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审判长  张学山

审判员  陈延华

审判员  宋安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崔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