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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278号

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间,明知梁某某(已判刑)送给其的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雅迪”牌助力车1辆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受并使用。案发后,赃车被追缴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失主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芝价鉴字(2012)8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受、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车被追缴,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前期羁押的15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殷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