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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86号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与护家乡天堂村小地名坪上的林场承包人闵某某达成购买林木的协议,闵某某办理了304.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采伐过程中因发生林权纠纷而停止采伐。2012年3月,因林权已经确定,闵某某让李某某找人将堆放在林场里的木头进行清理,李某某找到朱某某、闵某甲帮忙制材,在制材过程中,李某某在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吩咐朱某某重新在林场砍伐木材。经测算,李某某砍伐木材折合立木蓄积49.532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关于闵某某山林的林权证与实际小地名不相符情况的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材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说明,2010年商品材采伐伐块拨交单,控告材料,停止采伐通知书,闵某某林权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1)古蔺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古蔺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民终字第321号民事调解书,古蔺县农村土地纠纷处理办公室古土处(2012)01号文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人闵某某、朱某某、闵某乙、钟某某、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勘查现场原木检尺记录、伐桩地径测量记录及伐桩地径立木材积计算表,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木材由古蔺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