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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081号

高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高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并收押;2013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耿x(另案处理)怀疑其女朋友刘某某和高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产生了泄愤报复高x的想法。2012年6月3日23时许,刘x(另案处理)将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被告人高x及耿x、张x等十余人,分别携带钢管、垒球棒等作案凶器,共同对高x、张x进行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钝性外力致高x右尺骨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均属轻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x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高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高x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耿x(另案处理)得知其女友刘某某和高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便产生了泄愤报复高x的想法。2012年6月3日18时许,耿x、刘x(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固县城“地平线”附近吃烧烤喝酒时,耿x提出把高x打一顿,刘x等人表示同意。刘x打电话约高x到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见面,耿x纠集被告人高x及张x(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别携带钢管、垒球棒等作案凶器,埋伏在游泳池附近的巷道内及路边的树下伺机作案。当天23时许,被害人高x和张x到了约定地点找到刘x等人,正在谈话中,耿x等人上前确认是高x后,便扑上去朝高x动手就打。张x见状上前去护高x时,被告人高x及张x等人冲上前对高x、张x实施殴打。耿x在殴打高x时,随手捡起地上的一根垒球棒朝高x身上乱打;被告人高x手持钢管朝高x、张x身上乱打;张x用拳头击打高x的身体,并随手捡起地上的半截砖块殴打高x的背部。在逃离现场时,张x返回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张x臀部戳了一刀。经法医鉴定,钝性外力致高x右尺骨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均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伤;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腓骨小头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x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46.1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x赔偿给高x经济损失6000元,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高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刘x约他到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他叫上张x一同到达后,被高x等十余人殴打,致他轻伤、九级伤残的事实;2、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他陪同高x到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高x被十余人殴打,他上前去护高x时,也被殴打了,并被一人朝他臀部戳了一刀的事实;3、证人郑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刘x将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被告人高x等人对高x和张x进行殴打的事实;4、证人杨旭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耿x约他后,他和张x等人手持钢管、垒球棒,在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将他不认识的二人殴打了,然后逃离现场的事实;5、证人饶洁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耿x叫上他和被告人高x十几个人,手持钢管和垒球棒,在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把高x和一名不认识的人殴打了的事实;6、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他和饶洁x等人在城固县城“地平线”附近吃完烧烤后,然后去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手持钢管和被告人高x等人殴打了两个不认识的人的事实;7、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他和被告人高x等人,前去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看见耿x、张x在殴打两个不认识的人,他也参与了殴打的事实;8、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他和耿x等人在城固县“地平线”附近吃完烧烤后,刘x将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他和被告人高x等人,用钢管、垒球棒殴打高x、张x的事实;10、证人丁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杨x给他打电话,他就到了城固县体育场,耿x让他帮忙打架,他就答应了,吃完烧烤后,刘x叫来高x,在体育场游泳池附近,他和被告人高x等人将高x和张x殴打了的事实;11、证人饶江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6月3日下午,他和耿x、刘x等人在城固县城“地平线”附近吃烧烤,耿x提出把高x教训一顿,他就答应了。当晚,刘x将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他和被告人高x等人手持钢管、垒球棒殴打了高x和张x的事实;12、同案犯耿x的供述证实了他得知高x和他的女朋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他心里很气愤,便产生了要教训高x的想法。2012年6月3日下午,在城固县城“地平线”附近,他和刘x等十人吃烧烤时商定,由刘x将高x约出来,他们共同对高x实施殴打。之后,他又打电话约来被告人高x及张x、王x、杨旭x,并让被告人高x将打人的钢管、垒球棒带上。当天23时许,刘x把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他和被告人高x及张x等十余人,手持钢管、垒球棒将高x、张x打倒在地的事实;13、同案犯张x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他前去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看见耿x和被告人高x等人在殴打高x、张x,他也冲上前去殴打高x、张x,并从地上捡起半截砖头击打高x的背部,在撤离现场时,他又返回用随身携带的叠折刀朝张x的臀部戳了一刀的事实;14、同案犯刘x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6月3日晚上,按他和耿x等人提前的预谋商定,她打电话把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在她和高x、张x闲聊时,耿x、张x及被告人高x等人手持钢管、垒球棒将高x、张x打倒在地,然后他们共同逃离现场的事实;15、被告人高x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3日晚上,耿x找到他,说是高x和他的女朋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把高x打一顿。他就用渔具包装上钢管和垒球棒,等刘x把高x约至城固县体育场游泳池附近,他和耿x等人手持钢管、垒球棒殴打高x和张x的事实;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的事实;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的事实;18、作案工具钢管及垒球棒证实了被告人高x等人殴打高x、张x所使用凶器的形状和外部特征的事实;19、陕公(城)鉴(法)字(2012)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钝性外力致高x右尺骨骨折及右腓骨小头骨折均属轻伤,头部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20、陕汉航司所(2012)法鉴字第79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高x右尺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腓骨小头骨折属十级伤残的事实;21、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0008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高x自愿赔偿被害人高x经济损失6000元的事实;22、标的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高x已将赔偿款6000元履行了的事实;23、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高x赔偿被害人高x经济损失后,取得了高x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高x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系本案主犯,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高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时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x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权

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

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 郝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