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9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国才,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帅、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并殴斗,将刘某某的眼部打致轻伤、面部及肋部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一,双方系邻里间因琐事发生的纠纷,且造成伤害后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第一时间报警并如实供述,并没有构成犯罪所需要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条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其二,殴斗后的第二天,被害人前往济阳县中医院就诊,病历及医院CT影像检查报告单均未发现被害人右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2013年1月3日的容积CT诊断右眶内侧壁、眶下壁骨折,期间间隔三天,难以确定被害人轻伤与被告人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东西邻居,但案发前两家关系一直不好。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济阳县崔寨镇太平村自家门口处,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殴斗中,张某某将刘某某眼部打致右侧眶内壁及眶下壁骨折,且致其面部、鼻部及肋部均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眼部损伤属轻伤,面部、鼻部及肋部损伤属轻微伤。后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在家等候处理,且在公安机关询问及讯问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15日,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按协议赔付刘某某医药费、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刘某某赔礼道歉,将残疾赔偿款10000元交至本院,并对其院外的化粪池进行封闭处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刘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0日下午6时许,其在张某某大门前的南北公路上,与张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双眼被张某某打伤。2、证人闫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鉴定意见(1)、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眼部损伤属轻伤,面部、鼻部及肋部损伤属轻微伤。(2)、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在场人员、报案人及公安机关的处置等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现场等待及如实供述的情况。6、调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处理协议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其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在诉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后,其主动、积极履行新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该案系邻里纠纷所致,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因琐事发生互殴,被告人虽未使用工具,但毕竟造成被害人一处轻伤、数处轻微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完全具备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辩护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之伤系他人所致,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和强
审判员 曾晓梅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路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