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文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深圳市罗湖区××珠宝厂执模部上班。同年12月26日和29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上班期间,趁人不备,将加工的金粉和金废料放入塑料袋内,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铜粉放到工具箱内蒙骗工厂,下班后将金粉和金废料盗走。被告人胡某某将盗得的金粉和金废料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7380元,随后携款逃离。2013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妇幼保健院的83路公交站台被该公司的人员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被盗18K金粉和金废料共重36.7克,价值人民币913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原料记录表、接警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刘某莲、蔡某来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莫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胡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因欠债被人逼迫实施盗窃,家中有患病老人和年幼子女需要照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胡某某在入职四天内盗窃两次,得手后即携款潜逃,胡某某上诉称被人逼债而盗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裕华
审判员 姜君伟
审判员 邱彩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江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