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民初字第01075号

沈某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沈某,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重庆市打工工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

原告沈某与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延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3日生一子滕麒麟,现就读于重庆市立新职业高中二年级。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帮助原告分担家庭重担,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自1998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8年回到娘家,在重庆市打工,并把孩子带到重庆市上学。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份举行婚礼,1993年2月19日结婚登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93年8月23日生一子滕麒麟,现就读于重庆市立信职业教育中心职业高中二年级,自2008年起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自2008年便回到重庆老家分居生活至今,现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2、滕麒麟学生证;3、原告户籍资料;4、证人证言。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存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其婚姻关系确己无法维持,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延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盛楚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