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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279号

张仕风与陈晓峰、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甲某,陈某,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279号原告张甲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陈某,农村居民。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驻地园区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锦州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侯太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某与被告陈某、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某诉称,2012年8月20日前后,原告经被告陈某介绍到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阳光大道的“平度市社会福利工地”干钢筋工,约定工资150元/天。2012年9月18日下午2:30许,原告在绑钢筋时从一层水泥平板坠下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一事,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残疾赔偿金128580元、误工费27459元、护理费1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05.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39753.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被告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招用了原告张甲某,让其在公司的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发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我公司招用了原告张甲某,并安排其在公司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我公司与张甲某已构成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岛金坤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金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赔偿事宜,已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张侍风对与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但被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甲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退还原告张甲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丰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培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