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0月2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6年7月24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2月29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庄××。被告人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唐X。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胡××、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庄××、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唐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30分许,在柳州市鱼××区××镇××市场门面××会××楼大厅,沈甲(另案处理)因消费琐事而责骂服务员,随后沈甲为泄愤而砸玻璃杯,继而黄乙、葛某某、韦某、潘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陈某(已死亡)为泄愤而砸吧台前的玻璃;蔡××为帮朋友而和沈甲打架,随即蔡××、秦××、胡××、何某、黄丙成、计甲、林某某、唐乙、吴甲(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陈某、沈甲、黄乙、葛某某等人互相打架斗殴。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捅沈甲腰部1刀、捅陈某右下腹及右大腿各1刀;被告人胡××捅陈某右下腹2刀、右胸口1刀,捅黄乙大腿1刀;被告人秦××、胡××戳陈某左边大腿1刀;被告人秦××捅陈某左下腹1刀。打斗后被害人陈某、沈甲、黄乙被捅伤。被害人陈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因全身多处被单刃尖刀刺伤造成肝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沈甲、黄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秦××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蔡××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秦××、蔡××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30分许,在柳州市鱼××区××镇××市场门面××会××楼大厅,沈甲(另案起诉)因消费琐事而责骂服务员,随后沈甲为泄愤而砸玻璃杯,沈甲的朋友黄乙、葛某某、韦某、潘某某(四人均另案起诉)、陈某(已死亡)见状亦上前砸吧台前的玻璃;被告人蔡某见状不满上前指责沈甲,并因此与沈甲发生扭打,随即被告人蔡××的朋友被告人秦××、胡××及何某、黄丙成、计甲、林某某、唐乙、吴甲(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亦与陈某、沈甲、黄乙、葛某某等人互相扭打。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秦××、胡××、蔡××均持刀将被害人陈某、沈甲、黄乙等人捅伤。其中被害人陈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因全身多处被单刃尖刀刺伤造成肝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沈甲、黄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2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秦××、胡××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伤害事实;2012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蔡××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伤害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的父母陈XX和廖甲、被害人沈甲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沈甲自愿放弃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秦××、胡××、蔡××自愿向被害人陈某的父母陈XX和廖甲、被害人沈甲赔礼道歉并赔偿陈××和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陈某的父母陈××和廖甲、被害人沈甲表示对秦××、胡××、蔡××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案件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5日0时46分,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称某镇某夜总会有人砸场子,一帮人在打架,场面很混乱,经出警人员反馈,是两帮人因纠纷打架,其中一名叫陈某的男子因重伤致死,死因不详,公安某某遂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沈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0时许,其在某镇某夜总会踢了吧台的门,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其用拳头捶和用脚踢了对方,其的背部在混乱打斗中被捅伤了,但不知道是谁捅的。黄乙的大腿被捅伤了,陈某被捅死了。3、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0时许,其在某镇某夜总会参与打斗的过程中,陈某被对方捅伤,其扶陈某下楼的时候,被从后面扑上来欲打陈某的男子捅伤了。4、被告人蔡××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0时许,其在某镇某夜总会消费的过程中,看见有七八个人拿硬东西砸水吧的玻璃,其中一个是“某某”(沈甲)。其因帮作为水吧部长的“嫂子”出头,被“某某”打了二拳脸,于是其打了二拳“某某”的背,之后秦××、胡××等人也来了,双方就打斗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其用刀捅了“某某”右边背部(腰部)一刀和捅了陈某右下腹和右大腿各一刀,与指控一致。5、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许雒某某某夜总会里的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其和胡××用刀戳了陈某左边大腿1刀,其捅了陈某左下腹1刀,与指控一致。6、被告人胡××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许雒某某某夜总会里的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其捅了陈某右下腹2刀、右胸口1刀,捅了黄乙大腿1刀,与指控一致。7、证人何某、黄丙成、计甲、林某某、唐乙、吴甲、陆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许某某某镇某夜总会里的参与了的打斗的过程。8、证人沈丙的证言,证实黄乙、陈某、沈丁、烂昌、“猴子”、阿甲、阿乙、明某、“阿丙”都参与了打架的事实。9、证人韦某、陆某、潘某某、吴乙、康某某、沈戊、覃慧文、吴丙、覃春凤、潘某、黄丁、黄戊、廖乙、罗某某、韦某某、邹某、张某某、沈己、沈庚、覃××、梁某、计乙、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凌某0时许雒某某某夜总会里的打斗的起因和其目睹或听闻的经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秦××、胡××、蔡××等人分别辨认了作案的地点、同案人及被害人,以及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发生在2012年11月5日柳州市柳某某区某镇新城路某某市场门面1号某夜总会故意伤害致死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经过。1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某某分别提取了蔡××、秦××、胡××等人的血液及扣押了秦××、胡××、何某、唐乙等人的衣服、裤子、鞋子等物品,并从现场扣押了遗留的小刀、玉坠、指甲、血迹等进行检查。13、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证实陈某因全身多处刀伤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由公安某某作出解剖死体的决定,并通知了死者的家属。1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因全身多处被单刃尖刀刺伤造成肝破裂出血致休克死亡。沈甲、黄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相关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15、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胡××左鞋上血痕、何某外套右肩处血痕与死者陈某共有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OMD小刀柄血痕与胡××血痕共有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OMD小刀刀刃血痕与黄乙共有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陈某与陈XX和廖甲之间存在亲缘关系。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秦××、胡××及何某、黄丙成、计甲、林某某、唐乙、吴甲、陆某某参与打斗后主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1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秦××、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胡××、蔡××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胡××、蔡××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胡××、蔡××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秦××曾在年满十八周岁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胡××、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胡××、蔡××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胡××、蔡××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方亦存在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胡××、蔡××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方存在过错,但蔡××系在与沈甲发生口角后继而引发矛盾并升级发生斗殴,双方均有对对方不法侵害的目的,蔡××的行为不具备防范和阻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正义性,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三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