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492号
原告:于建军,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王翔,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安,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阳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东区。
法定代表人:罗飞,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发有,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建军、王翔与被告刘家安、阜阳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牛旭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于建军、王翔及其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刘家安、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建军、王翔诉称:2012年9月5日6时20分左右,原告于建军驾驶王翔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停在S328线临泉县老集镇闫庄路段西侧,此时被告刘家安驾驶皖10/C35**号变形拖拉机沿32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老集镇闫庄路段(77KM+817M处)时,撞到于建军驾驶停在道路西侧的皖K×××××号小型轿车,致于建军及乘坐皖K×××××号小型轿车的小型轿车上于建国、于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对此事故刘家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建国、于氏无责任。原告于建军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临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皖10/C35**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54445元。原告于建军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于建军、王翔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表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认定该事故被告刘家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建军住院治疗39天和花费医药费2075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建军伤残伟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及相应休息期29周、护理期17周、营养期16周和后续医疗费5500元、鉴定费1800元。5、施救费、维修材料费票据各1份,据以表明该费用数额施救费1200元、维修材料费13245元。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据以表明皖10/C3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王翔是机动车皖K×××××号所有人,刘家安是皖10/C35**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7、原告于建军暂住证2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车协议书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于建军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州市城区,其在温州城区开出租车,工作收入来源城区,应按浙江省温州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8、原告申请法院的证据为:1)证人张某、程某的调查笔录,据以表明原告于建军在温州市开出租车已有四年时间,每天收入200元-400元。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出具于建军暂住证明2份,据以表明原告于建军在温州市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刘家安辩称:按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我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9000元。被告阜阳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大小分担,本案被告应负担7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被答辩人申请司法鉴定没有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绝采纳,并拒绝理赔;经济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车损14445元没有和保险公司协商。自行修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刘家安驾驶挂靠阜阳市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10/C35**号变形拖拉机沿328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老集镇闫庄路段(77KM+817M处)时,撞到停在道路西侧的于建军驾驶王翔所有的皖K×××××号小型轿车,皖K×××××号小型轿车,致于建军及车上乘客于建国、于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对此事故刘家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于建国、于氏(二人自愿放弃继续要求赔偿的权利)无责任。保鲜期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刘家安为皖10/C35**号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于建军经常居住地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辖区内。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34550元,2012年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再查明,被告刘家安已垫付19000元;原告王翔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4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安驾驶变形拖拉机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家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就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际所有人刘家安按照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应按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于建军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医药费20753元、护理费11186元(每天94元,按119天计算)、误工费12126元(每天94元,按129天计算)、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40元(每天20元,按1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每天20元,按39天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6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的70%即5922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翔的财产损失144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的70%即871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军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建军59223.5元,两项合计179223.5元。
二、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翔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翔8711.5元,两项合计10711.5元。驳回原告于建军、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案件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刘家安减半负担1010元,原告于建军减半负担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旭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洪建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