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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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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林,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12月生,汉族。被告陈某乙,汉族,系陈某甲女儿。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经媒人送给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20000元,后陈某乙提出分手,不愿与原告结婚,现要求二被告��还彩礼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彩礼实际是10000元,但去年原告带人到我家打架还没处理,等处理好再说。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人葛某某(媒人)出庭作证,葛某某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有下束子14600元,有烟、酒等物品;罗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与葛某某一致。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钱数额和酒不错,但是没有烟等其他物品。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鉴定书;2、王店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页。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经媒人葛某某等介绍,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经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14600元及其他物品,双方未进行结婚典礼及结婚登记,因2002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原���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双方建立了婚约关系,二被告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要得彩礼146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未举行结婚典礼、结婚登记,应依法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烟酒物品应属赠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提出人身损害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传浦彩礼款146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