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2月28日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6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宝一,河北日月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及辩护人张宝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雇佣的董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滦县杨柳庄镇西石桥村东砍伐树木。被告人李某甲让董某某锯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负责清理树枝。在四人伐木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丙来到现场,被董某某锯倒的树砸倒。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等人立即将被害人王占某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95000元,由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均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证言,书证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滦县林业局证明、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滥伐林木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作为林场职工,应当意识到放树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对此事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曹连成
审 判 员 李连地
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