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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423号

陈洪富与周中华、陆小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洪富,周中华,陆小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陈洪富。

委托代理人:吴秀明。

被告:周中华。

被告:陆小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徐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延成。

委托代理人:祝永良。

原告陈洪富诉被告周中华、陆小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明,被告周中华,被告陆小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富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周中华驾驶浙H×××××号车在江山市四都镇四都村卸货时,货车挡板将原告手臂砸伤。该事故由航埠派出所认定为厂矿企业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379216.81元;第三、四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接警单一份,证明事情经过;

二、朱卸光、吕根如的出面证词,吕根如并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经过;

三、原告、原告父母及兄弟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由四个儿子共同赡养,原告儿子未成年需抚养;

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证明诊疗过程及费用;

五、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

被告周中华答辩称,当日是被告陆小荣雇我为原告拉石粉,拉到原告的砖厂后卸货,卸货时车厢升起,因仍有部分石粉还在车厢内,其就上驾驶室将车辆向前移动,之后就发生了原告被车厢后挡板砸伤的情况,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当理赔。

被告陆小荣答辩称,周中华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周中华陈述的事发情况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其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陆小荣向本院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在厂矿企业内而非道路,且事发时车辆并非在通行而是在卸货过程中,故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即使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尽合理。医疗费赔偿1万元为限,营养、护理期限当扣除因钢板断裂造成的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在2010年10月5日和11月6日对周中华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当时车辆并未移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而本案恰恰是自卸翻斗升起卸货过程中后挡板致原告损伤,故被告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而且被告车辆擅自改装,也属保险免责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周中华的调查笔录及车辆照片。经庭审质证,对于事发时的状况,原、被告均提供证据欲证实。首先,对于公安机关的出警单所显示的事件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被正在卸货的浙H×××××号自卸货车的后挡板砸伤手臂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是当时车辆的状态,原告的证人、被告周中华当庭的陈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周中华的调查笔录均显示,为顺利卸货,周中华将翻斗已升起的车辆向前开动,此过程中,后挡板落下致处于挡板下方的原告手臂受伤;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周中华的调查笔录中周中华两次均陈述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比较两者,

本院认为,前组证据中有相互印证,所反映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前组证据应予以认定;后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陆小荣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及照片,

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上午,被告周中华受被告陆小荣雇佣,驾驶被告陆小荣所有的浙H×××××号自卸货车为原告运输石粉,7时20分许,车辆到达柯城区华墅乡大平山界碑处原告的砖厂后,被告周中华升起翻斗开始卸货。因翻斗升起后仍有部分石粉留在翻斗内,被告周中华遂至驾驶室驾驶车辆向前移动欲使石粉卸下,在此过程中,车辆后挡板因重力作用落下,致处于挡板下方的原告手臂被砸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1月1日),共花费医疗费58647.45元(其中含用血互助金1320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1621.03元;因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第二次住院(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10日),共花费24082.23元;第三次住院内固定取出(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4767.73元;门诊共花费9979.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2012年10月23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后,被告陆小荣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自卸货车事发期间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均注明“因自卸翻斗升起行驶引起的一切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投保单特别约定处并有陆小荣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H×××××号自卸货车在卸货车辆前行过程中其后挡板致原告受伤,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在道路之外,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继而不适用交强险赔偿。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故两被告抗辩不成立;被告又抗辩,该事故系在卸货过程中致人损害而非在通行过程中,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关于道路外交强险的赔偿虽设定有“通行时”这一限定,但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通行”当从广义上理解,本案情况不应当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因本案的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中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由其雇主被告陆小荣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案情看,原告事发时身处车辆挡板附近,置自身安全于不顾,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陆小荣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放弃应相应予以扣减;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参照伤残等级的比例确定;诉前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洪富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77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932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3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460元,合计244146.9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24146.97元的50%,计62073.49元,由被告陆小荣赔偿,鉴于已付50000元,实际赔偿12073.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陆小荣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