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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97号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普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普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97号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包永良。

委托代理人:郑萍。

被告:朱普杰。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朱普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以购买纺织机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357000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同日,被告依据以上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75‰,还款方式分成24个月分期还本及月利息,但被告在借到款归还了十六期后,至今剩余八期均已到期,仍未能按月分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受委托人是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城信用社(即原告的分社),故原告负有主张债权的责任。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04.31元、利息4747.36元,共计131251.67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委托贷款合同义务归还借款剩余本金126504.31元,并支付利息4747.36元,共计13125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普杰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有效。2、还贷计划表、海盐信用合作联社(于城分社)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结欠的本息。3、资金流向反映表及欧大纬纺织机械(浙江)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划入该公司,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委托人廖朝良、原告、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盐信联(于城社)委字第8761120100000493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机械设备资金不足,廖朝良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并委托原告具体办理借款发放和还款事宜,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7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利率为月利率7.675‰,逾期还款的,有权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资金被告授权原告直接划入设备供应商廖朝良的帐户。三方还对委托贷款中其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借款后,只归还借款本金230495.69元及利息33049.49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6504.31元、利息4747.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委托人廖朝良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委托人廖朝良按时提供资金、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普杰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04.31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747.36元,合计人民币13125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朱普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炯

代理

审判员  何周丹

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