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偷配女友赵某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房门(赵某与被害人战某共同租住)钥匙后,于10月23日13时许,趁无人之机,用该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战某的房间内,窃取两台笔记本电脑、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吊坠、两条白金项链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价值14649元,案发后,两台笔记本电脑、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两条白金项链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抓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说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依法应予刑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能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