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寿光海森木业加工厂,(辛沙路北)。负责人李志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林防,性别:××,××年××月××日生,××族,现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委托代理人刘跟鹏、田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海森木业加工厂诉被告罗林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海森木业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被告罗林防的委托代理人刘跟鹏、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海森木业加工厂诉称,被告自称于2012年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0月21日,被告在下班后因原告的厂房起火,在参与救火中受伤。被告为了认定工伤,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寿劳人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与原告的经营场所不一致,且被告从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寿劳人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错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林防辩称,1、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确实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的工资发放卡、证人郭某的证言、录音录像及原告负责人李志鹏手写的罗林防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受伤的场所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联性,也就是说被告是否为原告的职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是否发生伤害或受伤地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受伤,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3)第67号裁决书、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农行工资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郭某、被告亲属与原告负责人谈话的视频资料、郭某的证言、被告的工资卡证实,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被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寿光海森木业加工厂与被告罗林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李云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