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珙民初字第742号

王兴朝与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王兴朝,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742号原告王兴朝,男。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女。系原告之女。被告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永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克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兴朝与被告鑫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永谊、罗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朝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1995年至今一直在从事采煤工作。原告实际月工资2、3000元,疑似职业病后,在诊断期,被告每月只给原告477元工资。原告进厂以来,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井下粉尘大,致使原告患上职业病。2011年12月28日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4月26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6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系原告垫付。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王兴朝与被告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12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7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048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427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98元、垫付的医疗费2515元、检查费6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休息日工资44244元、节假日工资41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913元,以上共计282177元。被告鑫福公司口头答辩,1、原告是公司职工,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工伤关系;2、原告已由公司购买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按政策支付相关费用;3、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不认可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可65156元,但要从中扣除在工伤仲裁时已支付的24620元,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40元,住宿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不是因职业病住院产生且原告已在新农合报了账,认可检查费60元,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朝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月12日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4月26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8月16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2013年3月18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53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王兴朝和被申请人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兴朝柒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36元;2、经济补偿12530元;以上2项合计人民币53066元,由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申请人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向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后,再支付给申请人王兴朝”。2013年5月18日原告因慢性支气管炎急发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2515元。原告还另外支出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27元,住宿费100元。另查,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受伤,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9级伤残工伤待遇,2011年12月28日经该委仲裁调解,珙劳仲调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由被申请人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兴朝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二、支付时间:2012年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申请人取内固定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据实支付。

四、双方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待申请人疑似职业病确诊后再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对被告已支付原告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2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012年1月12日原告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原告未因职业病而住院治疗过;从2011年9月起,原告便未在被告单位上岗工作,每月只在单位领取650元基本生活费至2013年4月,合计领取现金13000元(20个月×650元)。原告陈述其2013年5月18日住院治疗不是因本案职业病,该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2515元自己已在新农合报了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3、伤残程度鉴定表;4、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53号裁决书;5、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仲调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及领款单;6、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说明;7、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票据和门诊病情证明单、珙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朝是被告鑫福公司的职工,2012年1月12日经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4月26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同年8月1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7级伤残,原告从2011年9月起未在被告单位上岗工作,每月在单位只领取基本生活费650元至2013年4月,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受伤鉴定为9级,2011年12月28日经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该次9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已支付原告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争议是: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因职业病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并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亦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不符,对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53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2530元,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1月12日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后,未因本案职业病而住院治疗过,因此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自认2012年1月12日确诊为职业病后未因该职业病而住院治疗,评残后原告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护理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医疗费。原告2013年5月18日因慢性支气管炎急发住院而花费2515元,因该医疗费非因接受职业病治疗而产生,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2515元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后续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主张其续医费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误工费。因误工费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交通费。原告申请仲裁时未就交通费主张提供票据及明细说明而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现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1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营养费、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均未经仲裁,且与本案工伤保险关系不属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被告支付的原告9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3月22日原告9级工伤事故经仲裁达成调解时,原、被告双方系继续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鑫福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而对同一劳动关系依法只能解除一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7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珙劳仲调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已享受的9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72元(2462元/月×6个月)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抗辩应在本案中扣减其已支付原告的9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对珙劳人仲裁字(2012)第53号裁决书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36元(65156元-24620元)以及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在县社保申报领取后再转支付原告的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照珙劳仲调字(2011)51号仲裁调解书而支付原告的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20元(2462元/月×10个月)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被告单位领取了现金1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140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基金中予以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的现金1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9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7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20元,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兴朝与被告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36元(65156元-24620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100元、检查费60元,共计40836元[被告已支付的现金27772元(13000元+14772元)应予以扣除];其他应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被告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代为申报领取后,再全额转支付原告王兴朝。

三、驳回原告王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珙县鑫福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钰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