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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1401号

杨丽君与黄承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案号:(2012)嘉南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人:标题:民事判决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杨丽君。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

被告:黄承红,系嘉兴市南湖区城东黄承红美容会所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

原告杨丽君与被告黄承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邵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丽君及委托代理人钱振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君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开始到被告个体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东黄承红美容会所消费,成为该会所的长期顾客,被告为原告建立了顾客档案,2011年3月、4月原告在接受被告泡澡、皮肤疏通及保湿服务中,感到皮肤奇痒,店员说是正常现象,原告继续接受服务3-4小时,后原告脸部红肿、疼痛,找到被告,由被告陪同一起到嘉兴东栅门诊就诊,未见好转。后原告先后到上海华山医院、嘉兴市中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市皮肤病医院等多次就医未见好转。现只能靠激素保守治疗,但面部皮肤损害症状无好转,医生诊断结论:皮肤已无法恢复。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美容院美容消费,被告作为经营者应该使用安全合格、无毒副作用、适合消费者身体特点的产品和服务项目,规范操作,保障消费者人身权、健康权不受损害,现原告接受被告美容服务后,不但没有得到美容的效果,反而造成面部皮肤严重损害无法恢复,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十分痛苦,长期使用激素药物使身体免疫力下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社交生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承红赔偿原告杨丽君各项损失共计31458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金额变更为4282.68元,要求被告黄承红赔偿的总金额变更为315146.62元。

被告黄承红答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是客观事实,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接受花间水语的保湿服务,2011年4月5日出现的脸部疼痛、肿胀,被告亲自陪同原告就医,到5、6月份已经痊愈。原告于2011年12月份又发生所谓皮肤肿胀、疼痛与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已间隔较长时间。2、2012年5月25日被告陪同原告到浙江大学对原告血清进行检测,结果显示原告对花粉、牛奶等过敏,原告是过敏体质。2011年12月份原告发病是原告自身过敏体质引起的,与被告服务无关。3、被告使用的美容产品是由广州市白云区新东方日用化工品厂生产,通过浙江总代理购买,购买的时候厂家提供了质量检验证书,产品的行业标准、卫生许可证、相关的工商证书,被告认为该产品不存在缺陷。4、结合2011年4月5日,原告到华山医院第一次治疗的时候,医院建议作ANA检查(免疫系统的检查),但原告没有做,且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时自述是过敏体质、少汗,综上原告后出现的脸部肿胀、疼痛是被告的过敏体质引起,与原告无关。另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杨丽君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丽君提供了下列证据:1.录音摘要(附录音光盘),系2011年5月29日在美容会所录音的,在场的有原、被告和高秀娟3人,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美容消费服务关系,原告在接受美容服务后即出现皮肤损害,多次治疗,至今无法恢复等事实。2.医疗费用收据20张,证明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4282.68元。3.病历6本、就诊卡1张(其中华山医院病历2本、嘉兴市第二医院2本、嘉兴市中医院1本、上海市皮肤病医院病历本1本、邵逸夫医院就诊卡1张),来源于治疗部分中产生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接受治疗,以及医疗费用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皮肤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需营养期30天,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1人。5.投诉记录表1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嘉兴市南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消协组织调解,被告同意支付30000元,因与原告要求数额差距大,未达成协议。6.南湖区东栅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费用清单2份,证明2011年4月2日被告陪同原告就医。被告黄承红对原告杨丽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录音时间无异议,对大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是原、被告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作的表述,目的是为了与厂家搭建调解平台,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服务的结果。原、被告双方是存在美容服务关系,被告出现脸部肿胀、疼痛是有的。2011年4月15日被告陪同原告去了华山医院,5月份陪同去了上海皮肤医院,都是事实。但之后原告痊愈了,对光盘录音摘要第1页15行,“我都找了王主任”这句话没有的。“96315之后,所有医院都陪她去了,专家也找了”,这些话没有说过,“冬天涂药膏”没有说过。“之前和杨联系”也没有说过。光盘录音摘要第2页,“不是这么严重”这句话是没有的,另有些话是添加的。对证据2中华山医院2011年4月5日、15日的单据,嘉兴市中医院2011年4月11、14、18日单据,上海市皮肤病医院2011年6月23日、7月9日的单据无异议,被告陪同原告就医,支付费用;对邵逸夫医院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陪同。对证据3华山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邵逸夫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嘉兴市中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上海市皮肤病医院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9日病历无异议,对嘉兴市第二医院病历以及上海市皮肤病医院2011年12月份病历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提到,诉称整容时化妆品过敏,原、被告不存在整容关系,且该鉴定结论,没有表明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说明调解未果。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黄承红提供了下列证据:1.顾客(原告)档案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服务内容(第3页是草本疏通服务、第7页保湿护理、第12页上泡澡服务3次)、产品名称(花间水语)、以及服务时间;原告自诉存在敏感体质、皮肤存在荨麻疹、后遗症红点等;家居护理自用洁面奶、爽肤水、面霜、精华素、面膜等;保湿护理总共作了2次,一次是3月19日,一次是4月。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报告单,证明原告过敏体质。3.合同书、配送单、收条,证明被告推荐原告使用的产品来源及制造商。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检测(检验)报告、行业标准,证明被告使用产品的制造商资格(资质)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告杨丽君对被告黄承红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基本情况是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记录的,载明原告最在乎的是过敏,说明被告知晓原告是过敏体质,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消费了4、5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对哪些化学因素存在过敏,不能证明原告的皮肤损害跟被告的操作、产品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书是2012年签的,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配送单真实性不清楚,配送单仅能说明杭州公司卖给被告的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检测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为净白雪肤等跟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送检产品合格的,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产品是合格的;行业标准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另4份检测报告,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也未写明检测的是花间水语,且检测时间是2011年10月,是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皮肤发生损害之后进行的,而且检测报告只证明抽验的样品合格的。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合格。本院依被告黄承红之申请及案情需要,做出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服务(包括使用的产品)与原告皮肤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内容复杂,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准确、客观的鉴定结论,无法鉴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原告面部皮肤出现损害,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就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面部皮肤损害后到华山医院、嘉兴市中医院、上海皮肤病医院、邵逸夫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其中部分就诊由被告陪同,共花费医疗费4282.6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消协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陪同就医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服务及购买的产品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血清检测显示,原告对矮豚草、牛奶、果园草小米康草、黑麦草等过敏,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仅能说明被告店内有产品系从广州大方泳嘉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2011年4月25日送检的由广州市诗颖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人参精华、净白雪肤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的规定,而被告庭审并未向本院提交为原告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原告购买的产品以及接受服务时所使用的产品的合格证,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的服务、使用的产品、购买的产品没有缺陷,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丽君自2010年6月开始到被告个体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城东黄承红美容会所消费,接受被告的美容服务(服务中使用的产品由被告提供),并购买相关护理、护肤产品,成为该会所的长期顾客,被告为原告建立了顾客档案,该档案在原告皮肤综合评述记载问题:荨麻疹、敏感体质、全身不出汗,顾客最在乎的问题:敏感。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项目包括:草本修复组合、平衡调理霜2号、水晶亮肤套、圣洁净体、肝胆排毒、BBface护理、花间水语、养睛悦目、面部拨筋、头部拨筋、颈部拨筋、金御瑶等,原告并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应配套护肤品。其中,2011年3月14日、3月19日、3月24日、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草本修复组合服务,2011年3月14日、3月24日接受补水服务,2011年3月19日、3月24日接受花间水语服务,2011年3月14日、3月19日、3月24日接受养睛悦目服务,2011年3月19日接受面部拨筋服务,2011年3月19日、3月24日接受头部拨筋服务,2011年3月19日、3月24日接受颈部拨筋服务,2011年3月26日、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8日接受金御瑶泡澡服务,2011年3月24日购买了修复晶膜、光滑调理、润泽等产品。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后,面部出现肿胀、疼痛,被告陪同原告于2011年4月5日、4月15日到华山医院就医,于2011年4月11日、14日、18日到嘉兴市中医院就医,于2011年6月23日、7月9日对上海市皮肤病医院就医,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就医。原告另自行到嘉兴市第二医院、上海皮肤病医院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4282.6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979.56元。原告皮肤损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美容后过敏致面部外伤,过敏性皮炎,面部色素沉着,属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1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的比例。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美容会所购买并接受美容服务,被告以某项服务多少次(包含产品)收取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规范消费者与经营者法律关系的特别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时受到损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为浙江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效力,本案中同样适用。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应使用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使用的产品的合格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几份检测报告也仅限定为送检产品,而本案原告所使用的产品,被告并未能提供产品的合格证明。2、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其服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资质,本案为原告提供泡澡、美容服务的服务人员,被告并未提供其持有合格的服务资质。3、原告是被告的长期顾客,被告在为原告设立健康档案的时候,对原告最在乎的是过敏是知情的,被告仍愿意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提供更加周到、安全的服务。4、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后即出现面部损害,现原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难以进行检测鉴定,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过错。5、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后出现皮肤损害,后经多次就医仍病情反复,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就医虽具有时间跨度,但综合皮肤损害以及过敏的特性,

本院认为原告皮肤损害具有延续性。6、原告属过敏体质,其体质特性与本案皮肤损害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的过错情况以及原告自身体质的特性,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282.68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7489元,残疾赔偿金136745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误工费60日×76元/日=4560元,护理费30日×76元/日=228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酌定为10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及后续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292556.68元,由原告负担50%计146278.34元,由被告负担50%计146278.34元,另原告的损害发生于面部,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52278.34元,上述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979.56元,尚应支付149298.7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君损失149298.78元;

二、驳回原告杨丽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由原告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剑斌

审 判 员  朱邵云

人民陪审员  鲍 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