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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师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师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师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份左右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05年春节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4日生育女儿师某甲,2007年3月5日生育儿子师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师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3月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3月被告刘某某同原告师某某的妹妹吵架之后将女儿师某甲的手臂打骨折,2009年5月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4日生育女儿师某甲,2007年3月5日生育儿子师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师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3月3日二人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刘某某2012年4月离开原告师某某家,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某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师某某联系,现被告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纠纷,2012年4月发生纠纷后分居,分居期间,互无联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师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师某甲、儿子师某乙,一直随原告师某某生活,现被告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两个子女由原告师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师某某自愿放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师某甲、儿子师某乙,由原告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共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民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