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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823号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恶习,而且常酒后无故打骂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伤,致夫妻感情破裂,经邻居、村干部多次调解,规劝也没有丝毫悔改,2012年冬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女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被告于1997年3月2日写的悔过书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将原告打伤。被告质证,提出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名是其本人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出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但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将近二十年,并且生育二个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1997年之前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因其过错向原告写有悔过书及保证书,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十五年,并且在生活期间于2002年又一女孩,可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

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民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超

人民陪审员  宁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蒙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