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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474号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李某某,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吉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被告经常无理谩骂原告。被告有赌博不良嗜好,将原告价值万余元的手饰变卖后用于赌博。原告于2010年向其父母借款16500元替被告偿还赌债,此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因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已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4、(2012)船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5、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1份,证明(2012)船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8日生效。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举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自2012年2月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李某某曾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杨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船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李某某与杨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双方未能互相理解,并加以谅解,双方自2012年2月8日起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尽家庭义务,加之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行为都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负担75.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颖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