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262号
原告:王维金,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负责人:高兰祥。
被告:高兰祥,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王维金诉被告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高兰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高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金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峨山镇居民。2012年9月2日,经人介绍到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工作,月工资为3600元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用变型运输机从山场塘口装运石料至破碎机口处时,不慎被猛然下落的变型拖拉机车斗震伤椎,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634.16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前生活费20972.52元、护理费482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125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查询单及有关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证明及身份证和计件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6、证人高昌来及高昌林,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高兰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6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卢建忠开办的远征采石厂(已注销)做工,按工作量付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用变型运输机从山场塘口装运石料至破碎机口处时,不慎被猛然下落的变型拖拉机车斗震伤腰椎,卢建忠派陈小龙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且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原告曾向芜湖市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兰祥,该采石厂于2012年7月5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芜湖市峨桥梅山采石厂工作中造成的,且该采石厂已于2012年7月5日被注销,双方又无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高昌来和高昌林均证明原告是被他人雇佣的,且按劳计酬,而并非系被高兰祥雇佣。另外,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劳动能力鉴定前的生活费和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维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牧松林
人民陪审员 刘明霞
人民陪审员 姚 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