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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凤莲、周晓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凤莲,周晓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孙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响珍,该公司员工。被告董凤莲,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周晓阳,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物业公司)诉被告董凤莲、周晓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孙文、刘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凤莲、周晓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住宅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21日开始为香溪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座落于香溪庄19栋2单元607房物业使用人。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切实履行珠海市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和《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从2002年7月起至2012年8月,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726.30元、滞纳金6827.05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88元、垃圾处理费14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85.35元(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费用照计)。

原告住宅物业公司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2.康宁社区居委会证明;3.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4.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5.珠海市建设局文件关于收缴垃圾处理费的通知;6.催交欠费通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7.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8.房地产权登记表;9.香溪庄小区历年来获得的荣誉称号;10.ISO9001世标认证;11.欠费清单、滞纳金明细表、防盗门及梯灯费明细表。被告董凤莲、周晓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宅物业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1日,领取了从事物业管理的营业执照。珠海市香洲区翠香街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从1993年6月起,住宅物业公司对香洲区香溪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但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合同。2001年2月1日起,住宅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户每月4元收取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每户每月8元收取垃圾处理费并代收水费。香溪庄小区大部分业主均按此标准按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5月24日,住宅物业公司与香溪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香溪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公司继续为香溪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物业按本合同之前本小区原物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服务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止。该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今。被告董凤莲、周晓阳是香洲区香溪庄19栋2单元607房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5.57平方米。自2002年7月至今,被告董凤莲、周晓阳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董凤莲、周晓阳欠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26.3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88元、2002年7月到2003年12月(此后已移交)垃圾处理费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凤莲、周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原告住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原告住宅物业公司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资质,自1996年6月至今一直为被告董凤莲、周晓阳物业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董凤莲、周晓阳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长期拒不支付,原告住宅物业公司请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8月31日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26.3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88元、垃圾处理费1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案庭审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30.6元(0.55元/平方米×55.57平方米)计算,共计306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40元。两被告合计共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032.3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528元、垃圾处理费144元。考虑香溪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之前未能成立及有效运转,未与住宅物业公司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且住宅物业公司此前的服务也存在不足之处,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凤莲、周晓阳向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032.3元、防盗门及梯灯维修费528元、垃圾处理费144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董凤莲、周晓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倩雯

审 判 员  胡小青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仁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