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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95号

原告王伟诉被告胡小雪、刘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胡小雪,刘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王伟,男,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田苟民,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大学本科。被告胡小雪,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刘莎,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伟诉被告胡小雪、刘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与胡小雪系朋友,2012年5月,二被告和电信部门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担保购置苹果4S手机,共两部,每月交纳516元,共缴纳两年期满。但二被告从2012年5月至今12个月未向原告缴纳月购机费,电信部门每月从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扣除月供516元,至今长达一年之久,计6192元人民币。原告屡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原告6192元人民币;2、判令二被告将其两部4S苹果手机转由原告所有,由原告交纳第二年度费用共计6192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手机款被告已付清,拿到手机时,被告已将钱给了原告,钱物两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电信公司一次性扣除原告工行卡每部手机5780元,共两部,每月付516元,付两年。2、租机协议2份。证明二被告手机号固定,一部手机两个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证据2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电信登记单2份。证明手机是二被告买的,与原告无关。2、孙航证人证言1份。证明二被告已将两机子的钱付给原告妻子,钱已付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胡小雪、刘莎分别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签订天翼3G信用租机协议,约定在其手机号码中一次性预存5780元话费。所租手机均为双卡双待,号码固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

审判员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