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718号
原告:陈鑫根。
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根伟。
被告:潘根伟。
原告陈鑫根为与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鑫根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二被告以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鑫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鑫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以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至今未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鑫根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桐庐腾芝工艺品有限公司、潘根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