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987号原告李××。被告郭××。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9月在读书时认识,1988年10月自由恋爱,1990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译。由于原、被告婚后二十多年来感情一直不和,女儿李某译从未见过原告的亲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夫妻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
被告郭××辩称,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认识恋爱时间较长,双方在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婚后23年来被告一直勤勤垦垦、任某任怨,为原告及小孩操持家务,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这个家庭可以继续的维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于1990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李某译。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少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尽管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彼此缺乏沟通,被告亦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间隔阂渐深,尽管双方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共同克服了许多困难,相互扶持并抚养小孩渐渐长大,彼此对家庭均应予以珍惜。被告仍是珍惜家庭生活的,也愿意与原告搞好家庭,原告应予以谅解。夫妻双方互相尊重,彼此理解,幸福美满的家庭会重新建立起来的。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嵘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韦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关注公众号“”